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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香港政府新闻网 阅读:228

公约的要点

预防贪污

虽然只要证明有人贪污,便可提出检控,但归根究底,防患于未然才是最佳的对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一整章是关于公共部门和私营机构的防贪措施,包括制定标准的防贪政策,例如设立反贪机构和提高资助竞选和政党的透明度等。缔约国必须致力确保其公共部门得到足够的保障,从而提高效率和透明度及招聘公职人员时用人唯才。获聘的公职人员必须遵守行为守则、申报资产和其他利益,及有关纪律的要求。关于公共财政管理方面,需要提高透明度和责任承担,尤其在公共部门某些重要的范畴,例如司法机构和公共采购等,更需要制订明确的防贪措施。公共服务使用者对公职人员的操守有很高的期望,但社会各阶层人士也必须尽力协助防止公职人员贪污。因此,《公约》呼吁各缔约国积极推动非政府组织、社区力量及其他民间团体一同参与反贪工作,并同时提高公众对贪污的警觉性及认识如何打击贪污。《公约》第五条的条文正是促请各缔约国制订和推广预防贪污的有效措施。

将贪污定为刑事罪行

《公约》要求各国将一些在其本土法律上仍未列为罪行的多种贪污行为定为罪行。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有法定责任把这些行为定为罪行,而在另一些情况下,由于与本土法律出现差异,缔约国须考虑把这些行为定为罪行。与以往一些同类的公约比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确立一些基本的贪污行为,例如贿赂和挪用公款外,也确立许多其他罪行,例如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隐藏及清洗贪污得益等。辅助贪污的行为,包括洗黑钱及妨碍司法公正等,也一并定为犯罪行为。《公约》也有条文处理私营机构贪污列为罪行的问题。

国际合作

缔约国协议在预防、侦查和检控等方面相互合作,打击贪污。《公约》规定,在搜集和移交呈堂证据及引渡罪犯方面,缔约国须提供指定形式的相互司法协助;此外亦须采取适当措施协助追寻、冻结、扣押和没收贪污得益。

追回资产

《公约》明确指出一项基本的原则,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就是缔约国协议追回贪污得来的资产。对很多发展中的国家来说,这项基本原则尤其重要;因为大规模的贪污剥夺了国家大量财富,而新成立的政府正急需资源来重建社会和恢复人民的生活秩序。缔约国经过深入讨论才达成这项协议,因为在考虑某个国家追回贪污资产的请求时,亦需兼顾在法制和程序上,被请求国是否得到足够的保障。

《公约》明文指出合作和协助的方式。在挪用公款的案件中,被没收的资产会归还请求国;至于其他在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请求国在证明资产由该国拥有或该国是受害方后,可获归还资产。在其他案件中,会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资产归还请求国或事发前的合法拥有者,或给予受害方作为赔偿。

制定这些有效追回贪污得来的资产的条文,一方面协助缔约国减低贪污的祸害,另一方面让贪污的官员知道,不义之财是无法收藏的。《公约》第51条指出,将资产归还原来所属的国家是《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第43条则促请缔约国尽力互相提供协助,以便侦查和起诉《公约》所界定的犯罪行为,尤其是在追回资产方面。《公约》指出:在国际合作事务中,当双重犯罪被视为一项条件时,如果有关的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构成犯罪行为,无论被请求国和请求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类别或者使用相同的术语为这种犯罪确立名称,都应当视为经已符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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